上海师范大学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案件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特大事故、事件和恶性案件的发生,明确防范责任,推进我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事件、案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故主要是指:火灾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品和化学危险品事故、生产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锅炉、液化气爆炸等事故以及其他一些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
第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第一把手负责。应做到如下要求:
(一)贯彻执行上级的要求、决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防范计划,确定本单位的重点防范目标,落实防范措施。
(二)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
(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本单位各类人员的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教育,做到“四个不发生”,即:不发生重要情报信息迟报、漏报;不发生影响政治稳定的重大事件;不发生八类恶性案件;不发生破坏事故和灾害事故。
(四)做好本单位安全防范的自查、自评、自纠,发现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及时消除,及时整改。
第四条 由于治安责任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以及制度不严、管理不善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生人员伤亡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和事件。
(二)因领导工作失职和失误,发生严重影响学校安定和稳定的事件,且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聚众闹事、停课、停工、集体上访或非法游行的。
(三)新建、改建和改造项目,未经审查和验收,擅自竣工、投产、使用的;对上级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作改进而造成后果的。
(四)组织本单位师生员工外出考察、旅游和社会实践等活动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八类”恶性案件或火灾事故、财物失窃案件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本单位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事故隐患突出且又不认真查处和整改的。
(六)强令下属违章操作引起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条 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和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文明单位,当年考核不能评为优秀。需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的,由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讨论提出行政处分等级和经济处罚数额的意见。行政处分按校行政处分审批程序执行;经济处罚由校财务处根据校综治委的决定从责任单位基金中直接划入到校综合治理基金帐户。
第六条 根据市治安防范责任条例的精神,学校设立治安综合治理奖励基金,每年拨款5万元用于校综治委对各单位的工作进行考核、讲评,对履行职责好、成绩突出、被评为校“安全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